查看原文
其他

北京知产|“布加迪威龙酒店与度假村”商标主观上存在攀附,损害了布加迪公司的商号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IP控控 2024-01-02

核心观点:

大前提: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法律解释: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权利人基于其企业名称或字号而享有的商号权。 

小前提:

    1布加迪公司登记、使用其中英文商号“布加迪BUGATTI”的时间早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日。

   2该中英文商号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汽车商品上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且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布加迪”、“BUGATTI”与布加迪公司独创性较强的中英文商号完全相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旅馆服务与布加迪公司赖以知名的汽车商品亦具有一定关联性。 

结论:

    (1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在汽车旅馆服务上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误认为奥威士公司与布加迪公司之间具有特定联系,并裁定诉争商标在汽车旅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被诉裁定此项结论正确。

   2关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汽车旅馆外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项目,虽然其与汽车商品分属不同类别,但考虑到上述服务在中国的发展现状,相关公众不易将汽车旅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等服务进行详细而明确的区分。本院综合考虑认为,诉争商标申请人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等服务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主观上存在攀附布加迪公司商号的知名度、名誉度和影响力的恶意,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诉争商标属于布加迪公司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关联,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从而损害布加迪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以下是判决书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73行初1622


原告:布加迪国际有限公司(BUGATTI INTERNATIONAL S.A.)。

住所地:卢森堡德驰路412F

法定代表人:马丁•穆勒-科尔夫,商业律师。

法定代表人:乌韦•维斯纳,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学民,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代理人:李娜,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樊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许文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林海瓯,女。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未到庭)


第三人:胡彩玉,女。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6]89037号关于第10965719号“布加迪威龙酒店与度假村BUGATTI  VEYRON  HOTELS  AND  RESORT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61025

本院受理时间:201739

开庭审理时间:20171215


被诉裁定认定:


一、布加迪国际有限公司(简称布加迪公司)未在先在与诉争商标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注册与诉争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即诉争商标与布加迪公司在先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布加迪公司的商号为“布加迪 BUGATTI”,登记成立时间为198777日,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且证据表明布加迪公司“布加迪 BUGATTI”商标及商号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汽车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布加迪”、“BUGATTI”与布加迪公司独创性较强的商号及引证商标相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旅馆服务与布加迪公司赖以知名的汽车商品具有一定关联性,结合布加迪公司商号及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诉争商标在该项服务上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误认为温州市奥威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奥威士公司)与布加迪公司之间具有特定联系。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餐厅等服务与布加迪公司赖以知名的汽车商品不具密切关联性,且布加迪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先使用与诉争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商号并具有一定影响或知名度。故诉争商标在除了汽车旅馆以外的其他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诉争商标本身不具有消极的、负面的不良影响,故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在汽车旅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布加迪公司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近似商标的审查不应该为《类似商品及服务区分表》所拘泥,而应该综合考虑商标混淆的可能性及社会影响等多方面的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12号,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对于尚未大量投入使用的诉争商标,在审查判断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等授权确权条件及处理与在先商业标志冲突上,可依法适当从严掌握商标授权确权的标准,充分考虑消费者和同业经营者的利益,有效遏制不正当抢注行为,注重对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在先商标、企业名称等商业标志权益的保护,尽可能消除商业标志混淆的可能性。诉争商标欲注册的其他服务,即“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旅馆预订、自助餐馆、酒吧服务、预订临时住所、茶馆”与“汽车旅馆”服务均属于4301类似群组,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消费对象等各方面完全相同,相关消费者看到诉争商标很容易认为其是布加迪公司的商标或商号,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既然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认定诉争商标在“汽车旅馆”服务上注册是对布加迪公司在先知名度较高的商标和商号的侵害,诉争商标在同一类似群组的服务上的注册也应该被宣告无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布加迪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综上,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意见,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裁定,驳回布加迪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奥威士公司

2.注册号:10965719

3.申请日期:2012524

4.专用期限:201397日至202396

5.指定使用服务: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旅馆预订、自助餐馆、酒吧服务、预订临时住所、汽车旅馆、茶馆。

6.标识:


二、布加迪公司的商号


1.商号:布加迪BUGATTI

2.登记时间:198777


三、奥威士公司


2013219日,奥威士公司经核准被注销,原法定代表人林海瓯及股东胡彩玉为该公司的权利义务承继人。20121220日,上海艾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立(简称艾华公司)。2017626日,林海瓯及胡彩云申请将诉争商标转让至艾华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正在受理中。


四、其他事实


2015918日,布加迪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08年福布斯顶级奢侈品调查相关网页打印件;

2.国家图书馆2008年至2010年期刊和杂志中关于“BUGATTI/布加迪”文献资料复印件;

3.布加迪公司与布加迪汽车公司签订的许可合同复印件;

4.布加迪汽车公司销售发票及其他交易文件复印件;

5.布加迪公司国际注册第560034号、778715号商标档案信息;

6.商评字[2014]4661号裁定书复印件等。奥威士公司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201610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对诉争商标在汽车旅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行政诉讼过程中,布加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

1.2012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版);

2.百度百科对“特种行业”的介绍;

3.《特种行业许可证》样本。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旅馆预订、自助餐馆、酒吧服务、预订临时住所、汽车旅馆、茶馆服务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损害了布加迪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权利人基于其企业名称或字号而享有的商号权。


对上述条款的适用应当考虑以下条件:

商号的登记、使用日早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日,且商号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号所用于经营的商品系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标志与商号相同或近似;

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在先商号具有特定联系,从而攀附在先商号上附着的商誉并对在先商号权人造成损害。


本案中,布加迪公司登记、使用其中英文商号“布加迪BUGATTI”的时间早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日。布加迪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可以证明,该中英文商号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汽车商品上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且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布加迪”、“BUGATTI”与布加迪公司独创性较强的中英文商号完全相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旅馆服务与布加迪公司赖以知名的汽车商品亦具有一定关联性。据此,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在汽车旅馆服务上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误认为奥威士公司与布加迪公司之间具有特定联系,并裁定诉争商标在汽车旅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被诉裁定此项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汽车旅馆外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项目,虽然其与汽车商品分属不同类别,但考虑到上述服务在中国的发展现状,相关公众不易将汽车旅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等服务进行详细而明确的区分。同时,“布加迪BUGATTI”商号来源于该品牌创始人姓氏,独创性和显著性较高,该中英文商号经过其长期使用已经与布加迪公司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而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布加迪”、“BUGATTI”与布加迪公司的中英文商号完全相同,且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威龙”、“VEYRON”与布加迪公司一款经典、知名度较高的跑车的特有名称“威龙VEYRON”亦完全相同,此种情况难谓巧合。综合考虑“布加迪BUGATTI”商号的知名度、名誉度和影响力均较高,以及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该商号乃至布加迪公司知名跑车的特有名称完全相同等因素,本院认为诉争商标申请人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等服务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主观上存在攀附布加迪公司商号的知名度、名誉度和影响力的恶意,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诉争商标属于布加迪公司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关联,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从而损害布加迪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布加迪公司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16]89037号关于第10965719号“布加迪威龙酒店与度假村BUGATTI VEYRON HOTELS AND RESORT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10965719号“布加迪威龙酒店与度假村BUGATTI VEYRON HOTELS AND RESORT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布加迪国际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林海瓯、胡彩玉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毅

员   王春光

员   崔洪霞

二○一八年一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鲁 宁

书  记  员   王 帅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